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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西站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西站污水处理厂)诉被告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乌市环保局)环保行政征收一案,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申桂红,被告乌市环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龙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市环保局于2017年7月25日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作出乌环费字【2017】000066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排污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单位对你单位(或者个人)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和应缴纳排污费情况进行了核算。经核算,你单位(或者个人)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应缴纳各项排污费699348.18元,详细情况见排放污染物与排污费缴纳金额核定表。
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
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诉称:
2017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多次发现进水口污染物超标,对生产工艺造成严重冲击,超过了设计的处理能力,致使短期内污染物排放不能恢复标准状态。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发现上述问题后数十次书面向被告乌市环保局报告事态进展及原因,并请示申请暂时停产,重启污水处理系统以保证排水达标。但被告乌市环保局始终未予答复,也未对上游污水管网的排污情况进行排除并采取相关措施,给排污人员和单位以可乘之机,导致原告方排水长期不达标。
被告乌市环保局下达乌环费字【2017】66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要求我单位为真正的排污单位“买单”,缴纳排污费既不合情也不合理。综上,我单位即非污染物的排放主体,也已经充分履行了污水处理职责和报告义务,不应当作为排污费的缴纳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乌市环保局下达的乌环费字【2017】66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维护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合法权益。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乌市环保局作出的乌环费字[2017]66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乌市环保局承担。
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乌发改函[2010]194号、乌环验[2017]107号文件,证明污水处理厂通过立项、环评等各项验收,是一家合法成立,手续齐全,具有合法的排污资质的污水处理企业;2、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污水厂扩建工程初步设计说明书(2010年1月),证明污水处理厂设计进水口参数上限为:CODcr=450mg/L;SS=440mg/L;处理水量上限为3万立方米/天,而实际上,污水处理厂进水口4-6月的CODcr瞬值均为1000mg/L以上(设计值450mg/L),氨氮80mg/L(设计值40mg/L),上述数值远远大于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设计承受能力,其次,5月、6月的总排水量分别为943438.57立方米、924180.08立方米,均超过了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设计承受能力3万立方米/天;3、关于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证明被告乌市环保局是知晓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排污设计能力的。
证据二: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限期缴纳通知书,证明2017年4、5、6三个月的各项污染物指标均以4月13号的抽样结果进行核定,其数据核定明显与环办[2015]10号文件及实际情况不符。该排放污染物与排污费缴纳金额核定表,确定的排污量不能作为确定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排污费应缴金额的依据。在排污量本身就不真实的情况下,排污费征收的计算也是不正确的。
证据三:1、关于我厂进水大量油污冲击生产运行导致排污超标的报告、关于我厂进水严重超标冲击生产运行的报告、关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污水处理厂停产恢复工艺运行的请示,证明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曾因进水口异常向被告乌市环保局申请对上游排水进行排查,但被告乌市环保局均未予理会,在进水口污染超标日趋严重超过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乌市环保局仍旧无任何作为、回复,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进水口污染超标日趋严重。被告乌市环保局这种行政不作为是与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出水口排放不达标有直接原因。其次,在进水口污染物已无法处理且被告乌市环保局不作为而又无更好的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向被告乌市环保局申请停产,但被告乌市环保局仍然未及时回复,且未采取任何措施解决进水口超标问题。
证据四:关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区)污水处理厂恢复工艺运行请示的回复,证明被告乌市环保局明知进水口污染物严重超标,已超出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处理能力的情况下既不查处非法倾倒污染物的第三人,也不允许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停产,要求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超负荷运载,被告乌市环保局明知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4、5、6月处于非正常排污装状态,却仍采用这种非常态的数据作为向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征收排污费。被告乌市环保局这种不履职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权责统一”、“依法行政”等基本原则。
证据五:关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相关部门联合查获排放超标污染物情况的报告,证明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排水口污染物超标系第三人非法倾倒含油污染物造成的,且被告乌市环保局明知该事实却仍然作出向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缴纳排污费的决定,违反了“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担责”的基本环境保护原则。本案案外人除5月27日外,还多次向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入水口倾倒含有油污的污染物。
被告乌市环保局
被告乌市环保局辩称:
一、被告乌市环保局作出的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7年4月13日,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进行监督性监测。2017年5月17日出具的监督性监测报告(乌环监字JS17045号)显示,该污水处理厂废水总排口粪大肠菌群四个样品平均值为58750个/L,超过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B标准(10000/L)。通过对该污水处理厂受委托人进行调查询问,确认该污水处理厂2017年2季度废水排放量为2619956.61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监督性监测报告(乌环监字JS17045号)、调查询问笔录、污水处理厂总出水口废水排放量及其提供的资质材料、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凭。
二、被告乌市环保局作出的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程序合法,权利保障到位。2017年4月13日,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西站污水处理厂进行监测,监测报告显示,粪大肠菌群超标排放;2017年7月3日,我局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受委托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核实了该污水处理厂2017年4月、5月、6月废水排放量。根据监督性监测报告数据和废水排放量,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市环保局核定了该污水处理厂2017年第二季度应缴排污费699348.18元,作出了《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乌环费字【2017】000066号),并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送达该决定书,向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交待了权利、义务。
三、被告乌市环保局作出的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于法有据,核定方法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排污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环境保护部《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3】147号)和《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相关规定,被告乌市环保局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污染物情形征收排污费,于法有据,核定方法正确。
四、被告乌市环保局认为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诉讼请求。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称进水口污染物所致的出水水质超标应免责问题。被告乌市环保局认为该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中粪大肠菌群超标与污水处理厂进水口污染物超标没有直接关系,况且法律法规未规定污水处理厂因进水口水质超标可以超标排放。我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版)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因此,污水处理厂应当充分考虑进水口水质超标等各类突发状况,做好环境应急工作,确保出水水质达标排放。针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辩称污水厂并非污染物排放主体不应缴纳排污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和环境保护部《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3】147号)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超标的,应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因此,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认为污水处理厂不应作为排污费缴纳主体的认识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乌市环保局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作出的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乌市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1、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资质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提供的相关环保手续等),证明我局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进行调查取证、核定程序合法有效;
2、监测报告(乌环监字JS17045号),证明2017年4月13日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出口水质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测报告显示,该污水厂出口水质中粪大肠菌数量分别为92000、54000、35000、54000个/L,均超过了10000个/L的排放限值要求;
3、调查询问笔录及乌鲁木齐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截图,证明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受委托人2017年7月3日接受了我局的调查询问,知晓了监督性监测结果,认可了该污水处理厂2017年第二季度废水排放量。
证据二:1、排放污染物与排污费缴纳金额核定表,证明我局依据监督性监测报告数据和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2017年4月至6月废水排放量计算应缴排污费的明细;
2、排污费征收计算、审核单,证明我局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2017年第2季度应缴排污费为699348.18元;
3、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乌环费字[2017]000066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送达了该决定书,决定征收其排污费699348.18元,并告知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在规定期限内可申请复核,同时享受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证据三:1、环境保护部《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3}147号),证明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超标,应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和环境保护部《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证明我局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污水排放超标行为征收排污费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7]143号)、环境保护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
法院
经质证,被告乌市环保局对于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提供的乌发改函【2010】194号、乌环验【2017】107号文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污水厂扩建工程初步设计说明书(2010年1月)、关于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限期缴纳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于西站污水处理厂进水大量油污冲击生产运行导致排污超标的报告、关于西站污水处理厂进水严重超标冲击生产运行的报告、关于西站污水处理厂停产恢复工艺运行的请示,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关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区)污水处理厂恢复工艺运行请示的回复,真实性认可;对于关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相关部门联合查获排放超标污染物情况的报告,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经质证,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对被告乌市环保局提供的的证据中: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资质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提供的相关环保手续等)、监测报告(乌环监字JS17045号)、调查询问笔录,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排放污染物与排污费缴纳金额核定表、排污费征收计算、审核单、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乌环费字【2017】000066号)及送达回证,对真实性认可,对核定的出水量认可,对排放浓度不认可,认为应当按自然月核定;环境保护部《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3}1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和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对法律法规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每自然月监测一次来核定,征收三个月排污费,仅做一次监测有失公允,并且,被告乌市环保局负有义务对上游排污进行查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乌市环保局提交的证据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西山污水处理厂提交真实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进行了季度监督性监测,并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监督性监测报告(乌环监字JS17045)。该监测报告显示,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废水总排口粪大肠菌群四个样品平均值为58750个/L,超过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B标准(10000/L)。被告乌市环保局于2017年7月3日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认可单位出水口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B排放标准,粪大肠菌群执行10000/L的排放标准。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2017年4月、5月、6月出水口流量分别为752337.96立方米、943438.57立方米、924180.08立方米。
2017年7月25日,被告乌市环保局作出乌环费字【2017】000066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单位对你单位(或者个人)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和应缴纳排污费用情况进行了核算。经核算,你单位(或者个人)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应缴纳各项排污费699348.18元,详细情况见排放污染物与排污费缴纳金额核定表。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主张其出水口排污超标系因不法分子使用罐车向下水管网倾倒大量含油污染物,导致进水口污染超标,并超过了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设计的污水处理能力,且被告乌市环保局知情而不作为。被告乌市环保局辩称对进水口排放污水的问题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管理,进水口无论是否污染,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都不应超标。本院认为,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进水口污染物超标与出水口污染物超标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同时,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处理,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主张,而不应向被告乌市环保局主张。因此,其主张被告乌市环保局对其进水污染物超标不作为,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主张被告乌市环保局以一次监测结果作为一个季度收取排污费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环境保护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排污者外排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按自然月核定,按月或季征收。……监督性监测数据可以跨月使用,但不应超过当地环保部门规定的监测时限,跨月沿用监督性监测数据,以最近一次数据为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201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方案》(新环办发【2017】134号)第4条第二款规定:“各地州市监测站对辖区内的国控、区控重点污染源每半年监测1次。”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乌市环保局按一次季度监测的结果,征收季度排污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乌市环保局履行了监测、询问、送达等程序,并向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告知了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乌市环保局的所做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西站污水处理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越然
人民陪审员 周丽玲
人民陪审员 孟玉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锦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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